公司使用该土地的附带经济效益。
必要性与可能性的困惑
主持人:国外的实践中,法律是否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梅夏英:何谓公共利益,各国都没有确切的界定,各国宪法也很少规定得非常清楚。有些国家既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也规定了不能列入公共利益的内容。一般而言,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需要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时间、地点、条件来确定。国外通常是通过判例来界定的,对于公共利益的争议比我国少,原因在于:(1)律师、法官等对法律共同体一些基本概念存在共同的话语和意识;(2)法官、律师、司法者有很高的素质,能够做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3)具有一套制约机制,使得执法者、法官很难滥用权力。
薛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未经公平补偿,私人财产不得用于公共目的。是否满足公共目的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则由法院判断。
主持人:《物权法》草案主要起草人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公共利益在概念上具有宽泛性,内容上具有发展性,内涵上具有不确定性,层次上具有复杂性,因此,在立法层面,《物权法》草案应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表达,不必采用正面界定和反面排除的方法来规定公共利益的内涵。您认为,由《物权法》对公共利益予以明确界定,有无必要?
薛源:我个人认为不是有没有必要的问题,而是公共利益无法(或者不能)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公序良俗一样,其价值就在于它的抽象性,随着时代的不同,其内容是不断变化的。《物权法》是基本法律,体现的是基本原则,不可能频繁修订。勉强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会面临为应对时代变化而频繁修订的尴尬,而且正面列举和反面排除会为企图规避者指明道路。
王才亮:《物权法》中,应当界定公共利益,并且也可以界定公共利益。《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征收土地及其他非公有财产。目前的问题是,第一,其中的公共利益并没有被明确界定;第二,征收私产的问题在法律层面(即人大立法层面)也没有任何规定。
《物权法》通过后,将是第一个在条文中规定私产征收问题的法律,但现在的草案只规定了可以征收,却没有规定征收的具体前提,这显然不合适。依照现行的《宪法》和将来的《物权法》,为公共利益需要可征收私产,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如果没有对公共利益的明确限定,公共利益很容易被依据公权力作不合理的扩大解释。一句“为公共利益”就可以剥夺掉公民的私有财产权,那《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何实际意义?如果《物权法》不界定公共利益,宁愿没有《物权法》。一些观点认为,《物权法》作为民商事法律,不应在其条文中界定公共利益。我认为这个理由站不住脚。对私产的征收是行政行为,也非民商事行为,但《物权法》草案中予以了规定。既然《物权法》要规定征收,那就应该同时明确界定征收的前提。关于立法的目的,很多政府官员观念上存在误区。我们立法的目的应该是限制公权力的滥用,而不是限制老百姓的权利。立法上不限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有违我们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的宗旨。
而且,公共利益是可以界定的。我们不能因为说对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争论不清就不去界定。这一点上,可以向邓小平学习。当初“什么是社会主义”争论不清,邓小平说,“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用排除的办法作了一种界定,这样界定以后,我们得以开始大力发展经济,才有今天的繁荣。公共利益的问题也是一样,可以用排除的方法来限定其内涵,以明确限制利用公权力对公共利益的肆意扩大解释,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梅夏英:我认为是有必要的。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内涵及外延始终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但是这种表象的不确定性、不特定性不能把公共利益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