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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注册商标能否禁止他人合法使用
深圳地产纠纷网   来源:网摘

标志注册商标能否禁止他人合法使用

标志注册商标能否禁止他人合法使用 延续了近十年时间的“金华火腿”商标纠纷可谓此起彼伏,近日,围绕着这一传统名牌诉讼风波再起。“金华火腿”商标所有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商标局告上法庭。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双方围绕商标局作出《批复》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批复》中所列举的“‘金华特产火腿’、‘××金华火腿’、‘金华××火腿’”等使用方式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经过3个小时的庭审,法官宣布择日再审。记者随后对此案进行了深入采访。

据了解,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自2003年以来,多次以金华市部分火腿商品外包装涉嫌商标侵权为由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金华市工商局遂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请请示“金华火腿”字样在外包装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浙江省工商局认为,针对目前金华火腿市场上出现的有关情况,应当本着以下原则予以处理:对与“金华火腿”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法予以查处;对与“金华火腿”商标比较接近,但有所区别的,应以责令整改、教育规范为主;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正当使用“金华火腿”作为商品产地等名称的,应视为合法使用。2003年9月24日,浙江省工商局向商标局请示,请求商标局对上述意见予以认定。

       2004年3月9日,商标局作出《批复》,明确表示,“金华火腿”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正当使用方式;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

针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称《批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说法,商标局有关人士对记者说:“《批复》一方面承认已经善意取得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商标继续有效,一方面充分考虑了合法善意使用的情况,兼顾了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利益,完全符合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人士特别强调,“金华火腿”不仅是一个含有地名的普通商品商标,更为重要的还是一个地理标志。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有权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早在1985年12月,国家工商局下发浙江省工商局的[85]工商检字第127号批复明确表示,在产品外包装上标识“双龙牌金华火腿”字样属于侵犯“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1986年,在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火腿公司的一件有关“金华火腿”商标纠纷诉讼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终审判决该行为属于侵犯“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由此,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晓宁认为:“针对‘××金华火腿’使用方式,法院早已作出生效判决,但商标局却先后作出了完全不同的两种批复,这显然是不对的。作为‘金华火腿’合法的商标权人,我们很有信心打赢这场官司。”

      对此,商标局有关人士则认为,2001年12月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首次将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内容纳入商标法律体系中,《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对含有地名的商标的正当使用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这正是我国不断完善商标法律法规,使之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之一。《批复》充分体现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完全符合新《商标法》的规定。

       针对此次诉讼,有关法律专家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成为‘金华火腿’商品商标的所有人,这已是既定事实,其商标专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局的《批复》已对此予以充分肯定。但作为地理标志,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也无权禁止符合地理标志商品条件的金华火腿生产企业正当使用‘金华火腿’字样。对于‘金华火腿’商标纠纷,应当以发展的眼光妥善解决,私权固然要保护,但更要兼顾公共利益。从某意义讲,保护地理标志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历史问题的解决既要考虑历史的原因,更要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同时还要着眼于整个行业的发展,着眼于地区经济的发展。”对于法院的审判结果,该法律人士表示:“相信法院会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最终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同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有效形式,希望‘金华市金华火腿’证明商标能尽快注册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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